“悬赏广告”不应侵犯隐私权
5月10日,河南郑州一名空姐乘坐滴滴顺风车遇害案发生后,滴滴公司悬赏百万元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线索,寻找嫌疑司机,这种行为被有的网络媒体称为“通缉”。那么,滴滴公司是否有资格这样做?这种悬赏的性质该如何界定呢?
公告实质是“悬赏广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根据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通缉令的发布单位只能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这一国家司法机关。
滴滴公司发布的征集线索公告虽然形似通缉令,实质则是一种合同性质的“悬赏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是我国对“悬赏广告”进行的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悬赏广告具有两个特性:一是行为人的不特定性,即悬赏广告人发送信息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二是有偿性,即相对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的行为,就有权要求发出广告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
滴滴公司在官方微博公开征集线索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悬赏广告特性的,该公司为悬赏广告人,发送广告的对象为社会上不特定的行为人,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可以获得报酬。
“悬赏广告”泄露了用户的个人信息
在滴滴公司的悬赏广告中,公开了包括顺风车司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和照片在内的个人信息。2017年6月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由此可见,我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使用用户信息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滴滴公司利用自身掌握用户数据的便利条件,在未征得顺风车司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即泄露了用户的个人信息,这种行为本身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边界。
也有群众提出疑问:案发时,滴滴公司曾“悬赏100万元公开征集疑凶司机线索”,而警方发布的微博通报上并未提及奖金一事,那么,该公司能否将赏金交于警方,由警方出面发布通缉令悬赏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悬赏金来源方面,公安机关适用“谁悬赏、谁出钱”的原则,从办案经费中予以抽调。由于悬赏缉凶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悬赏金的来源关乎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所以公安机关不会接受来自包括受害人家属在内的私人资金用于线索征寻。具体到本案,如果公安机关就空姐搭乘顺风车遇害一案发布悬赏通告,即使滴滴公司主动要求提供悬赏金,也是不会被准许的。
嫌疑人也享有隐私权
反观郑州警方发布的《警情通报》内容,相比滴滴公司的悬赏广告似乎“逊色”不少,既无嫌疑人的全名,也无身份证号和手机号,更没有个人照片这种一目了然的信息。是因为郑州警方没有掌握到这些信息,所以没有对外公布吗?答案是否定的。除却警方办案规程的因素,恐怕我们还应当意识到一点,那就是犯罪嫌疑人也享有隐私权和名誉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则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和财产权益。
此案中的顺风车司机刘某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是不同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除非经法院审判宣告有罪,否则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所有善良的人们都希望杀害空姐的凶手能尽早被绳之以法,使逝者安息,给生者慰藉,但以正义之名行违法之实的行为并不能令人赞同。依法行事,不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而是法律对于每一个公民隐私权的尊重。随着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网络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施行,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越发完善,企业也应当严守法律底线,在法律的框架内使用这些信息。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相关新闻
- 评论
- 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