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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賞廣告”不應侵犯隱私權

裴小星
2018年05月23日08:24 | 來源: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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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懸賞廣告”不應侵犯隱私權

5月10日,河南鄭州一名空姐乘坐滴滴順風車遇害案發生后,滴滴公司懸賞百萬元向全社會公開征集線索,尋找嫌疑司機,這種行為被有的網絡媒體稱為“通緝”。那麼,滴滴公司是否有資格這樣做?這種懸賞的性質該如何界定呢?

公告實質是“懸賞廣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六十五條則進一步規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的發送范圍,由簽發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根據上述規范性法律文件,通緝令的發布單位隻能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這一國家司法機關。

滴滴公司發布的征集線索公告雖然形似通緝令,實質則是一種合同性質的“懸賞廣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這是我國對“懸賞廣告”進行的明確法律規定。根據法條的文義解釋,懸賞廣告具有兩個特性:一是行為人的不特定性,即懸賞廣告人發送信息的對象是社會上不特定的人﹔二是有償性,即相對人完成了懸賞廣告的行為,就有權要求發出廣告的人支付承諾的報酬。

滴滴公司在官方微博公開征集線索的行為無疑是符合懸賞廣告特性的,該公司為懸賞廣告人,發送廣告的對象為社會上不特定的行為人,行為人完成懸賞廣告的行為可以獲得報酬。

“懸賞廣告”泄露了用戶的個人信息

在滴滴公司的懸賞廣告中,公開了包括順風車司機的姓名、身份証號、手機號和照片在內的個人信息。2017年6月施行的網絡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將“個人信息”定義為“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証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此外,網絡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在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時,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網絡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個人信息,並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用戶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

由此可見,我國網絡安全法對網絡運營者使用用戶信息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定。滴滴公司利用自身掌握用戶數據的便利條件,在未征得順風車司機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即泄露了用戶的個人信息,這種行為本身已經超越了法律規定的邊界。

也有群眾提出疑問:案發時,滴滴公司曾“懸賞100萬元公開征集疑凶司機線索”,而警方發布的微博通報上並未提及獎金一事,那麼,該公司能否將賞金交於警方,由警方出面發布通緝令懸賞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懸賞金來源方面,公安機關適用“誰懸賞、誰出錢”的原則,從辦案經費中予以抽調。由於懸賞緝凶是公安機關的職責所在,懸賞金的來源關乎國家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所以公安機關不會接受來自包括受害人家屬在內的私人資金用於線索征尋。具體到本案,如果公安機關就空姐搭乘順風車遇害一案發布懸賞通告,即使滴滴公司主動要求提供懸賞金,也是不會被准許的。

嫌疑人也享有隱私權

反觀鄭州警方發布的《警情通報》內容,相比滴滴公司的懸賞廣告似乎“遜色”不少,既無嫌疑人的全名,也無身份証號和手機號,更沒有個人照片這種一目了然的信息。是因為鄭州警方沒有掌握到這些信息,所以沒有對外公布嗎?答案是否定的。除卻警方辦案規程的因素,恐怕我們還應當意識到一點,那就是犯罪嫌疑人也享有隱私權和名譽權。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則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而侵權責任法所稱的民事權益包括名譽權、隱私權等人身和財產權益。

此案中的順風車司機劉某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是不同的,根據“無罪推定”原則,除非經法院審判宣告有罪,否則犯罪嫌疑人是無罪的。

所有善良的人們都希望殺害空姐的凶手能盡早被繩之以法,使逝者安息,給生者慰藉,但以正義之名行違法之實的行為並不能令人贊同。依法行事,不是對犯罪行為的縱容,而是法律對於每一個公民隱私權的尊重。隨著我國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和網絡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施行,與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相關的法律越發完善,企業也應當嚴守法律底線,在法律的框架內使用這些信息。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責編:易瀟、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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