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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定位使用期限拟不得超过三个月

孟亚旭
2019年12月25日08:17 |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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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电子定位使用期限拟不得超过三个月

  12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京举行,本次会议对社区矫正法草案进行了三审。与二审稿相比,三审稿新增规定,使用电子定位方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时还增加两种可以使用电子定位的情形。

  草案二次审议稿对社区矫正机构使用电子定位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有的部门建议进一步扩大可以适用电子定位的情形;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使用电子定位应当慎重,建议进一步明确使用的条件、批准程序和期限。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经过批准”明确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增加规定“使用电子定位方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同时,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增加两种可以使用电子定位的情形:

  一是,“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二是,“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先行拘留”。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证撤销缓刑、假释程序的顺利进行,对这部分人员中有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没有拘留。建议将“先行拘留”修改为“逮捕”,作为可以采取逮捕措施的一种专门情形,这样更有利于与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衔接。

  草案二审稿对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作了规定。

  有建议提出,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罪犯,应当在法律中对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法律中规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即可。

  针对上述建议,草案三审稿作了相应修改。

  草案二审稿还对社会工作者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以及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作了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细化对社会工作者所需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要求,将相关表述修改为“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并增加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责编:毕磊、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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