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承担的责任与获取的收益相匹配
合理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话题。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或服务的买卖活动。这类平台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营型平台,即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同时在其平台上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另一种是中介型平台,即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本身并不从事销售或服务活动,而是为其他主体的销售或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发布、交易规则确定、交易资金托管等相关服务,以保证交易活动便利有序进行。
当自营型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提供欺诈性服务而损害消费者权益时,平台作为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就是侵权人或违约方,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对中介型网络交易平台而言,由于直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是使用平台的其他经营者,平台是否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为当平台违反相应的法律义务、存在过错时,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我国立法基本是以过错责任作为中介型网络交易平台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任何人只要尽到了法定义务,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就不用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然而,由于网络科技及其经济形态相当复杂,如果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出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况。在立法和司法中,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还有必要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表面上看就是,即使没有过错,法律也要求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这一原则具有法理上和实践中的公平性,是民事法律从社会本位出发对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所进行的调整。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依据。
对增加风险负责。网络交易平台利用网络技术开创新的商业模式,容纳海量交易,极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但也诱发新的风险。比如,网店开设的便利性使网络售假成本降低,遭受损害的人数以及损失金额放大,受害人求偿难度增加。依据风险理论,增加了新的社会风险的民事主体,应对该风险现实化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收益与责任相当。如果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为了经济上的需要而进行一种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活动,如采取新的经营模式、使用物件、雇用职员等,那么,该民事主体不仅享有由此带来的收益,也应承担相关危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风险与收益相伴相生,体现法律的公平性。网络交易平台在获得收益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并在违反该义务时承担法律责任。
有能力控制损失。预防网络侵权行为,除了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也需要强化网络交易平台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相比于平台使用人,网络交易平台无论在人力、物力还是财力上,对于预防侵权行为都具有更强的控制力。强化其法律义务和责任,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管理措施来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网络交易平台通常具有更强的赔偿能力。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针对直接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形,有必要让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更好体现侵权责任法律的公平性。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 人民日报 》( 2018年10月29日 0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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