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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侵財應定詐騙罪

劉斌 儲陳城
2020年07月10日08:07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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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獲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侵財應定詐騙罪

  隨著電商平台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組成部分,第三方支付也越來越受消費者歡迎。由此,導致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財案件頻繁發生。此類案件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式獲得他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賬號密碼,再以他人的身份登錄該平台實施侵財行為﹔二是行為人雖未通過違法或犯罪的方式獲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賬號密碼,但仍以他人的名義登錄該平台實施侵財行為。第一種情形中,行為人是通過欺騙的方式取得他人的平台賬號密碼,因此可以稱之為“騙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型”。第二種情形中,行為人得到他人的賬號密碼並沒有利用違法犯罪的方式,所以可以稱之為“獲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型”。在司法實踐中,騙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型侵財行為,由於其行為方式是單純的騙取,因此一般被認定為詐騙罪。而“獲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型”,應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應定詐騙罪,理由如下:

  第一,案件的被害人不是機器。幾乎所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會和用戶之間簽訂服務協議,其中服務協議的大致內容為:用戶知悉本平台通過支付密碼、手機短信校驗碼方式對使用本協議項下的交易進行身份驗証,並同意任何通過身份驗証成功產生的交易均為用戶及其附屬白條申請人本人交易,並由用戶本人承擔相應的交易后果。因此,盡管第三方平台是替犯罪嫌疑人支付了相應款項,受益人並不是真正的用戶,作為用戶仍然要將該筆款項償還給支付平台。由此可見,最終的財產利益受損者是實際的用戶。

  第二,信用額度不屬於合法用戶的財產性利益。首先,信用額度是貸款的最高限額,具有不確定性,根據協議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隨時可根據用戶信用、風險狀況等進行單方調整或凍結。其次,獲得信用額度只是獲得了貸款資格。再次,冒用他人名義登錄他人的平台賬戶后,購物時還需要輸入支付密碼,放款前合法用戶並不佔有貸款資金,而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佔有。

  第三,從客觀行為看,行為人隱瞞其未得到授權的真相,冒用合法使用人的名義,通過持有賬號和密碼的外觀使第三方支付平台誤認為其具有使用權限,向內部的貸款部門發出指令,貸款部門基於錯誤認識交付貸款,使合法用戶遭受財產損失。當然這類案件往往會涉及到三角詐騙的問題,在這種場合,受騙人(財產處分人)與被害人具有同一性。而且受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或地位,成為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一個關鍵。從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協議來看,白條服務是基於實際用戶授權作出處分。從類似規定看,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為“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罪的特殊形式,當然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以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使用顯然與上述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的客觀手段一致,因其不具備信用卡的特殊介質而構成詐騙罪。

  (作者分別為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案管辦副主任、安徽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責編:趙超、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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