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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支付寶、微信施行盜竊,這類案件如何認定?

2019年05月21日08:11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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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利用支付寶、微信施行盜竊,這類案件如何認定?

隨著微信、支付寶等電子支付手段的興起,更加隱蔽和復雜的新型盜竊犯罪也逐漸滋生。2016年至今,河北省廣平縣檢察院辦理了多起利用支付寶、微信錢包等實施盜竊的案件。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正確認定新型電子支付盜竊犯罪,須要結合這類案例的盜竊特征,具體分析判斷個案性質。

當前,新型電子支付盜竊案件呈現如下特征:一是利用技術漏洞,盜取他人賬號,竊取財物。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原先使用的手機號碼、郵箱或淘寶賬號與支付寶賬戶、銀行卡的綁定關系,通過重置支付寶賬戶密碼的方式控制被害人支付寶賬戶,進而通過支付寶平台利用被害人銀行卡進行網上消費、轉賬,盜竊他人財物。還有行為人截獲並轉移被害人手機短信,從而獲得驗証碼,進而對被害人支付寶賬戶進行密碼重設等操控后,盜走被害人賬戶及關聯銀行卡內資金,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二是利用親密關系借用手機,套取賬號密碼盜取財物。此類作案方式對行為人技術能力要求較低,故佔比相對較高。三是利用電子支付透支功能,進一步擴大損失。為吸引客戶消費,現在電子支付方式往往都給予客戶一定的透支額度,並且使用透支額度的門檻很低,使用方式快捷。由此,隻要行為人獲得被害人的支付寶、京東商城等支付賬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被害人的“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在網絡平台套現或消費,擴大被害人的損失。四是作案迅速,事后刪除記錄不易被察覺。因這類犯罪作案方式平和隱蔽,可以在被害人毫無察覺的情況下從其賬戶內轉移財產,而行為人轉移財產后通常會刪除轉賬或交易記錄,這對於不常用電子支付方式消費的被害人來說,難以及時報案。當被害人發現其賬內資金被劃走時,對於誰有作案嫌疑已經無從想起,這給發案與破案都帶來了阻礙。

對新型電子支付盜竊案件的認定,筆者認為,應區分情況具體分析。

在非法獲取他人支付寶或微信賬號竊取余額的行為中有兩種情況:第一,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他人支付寶或者微信賬號、密碼,然后直接將他人的余額轉至自己賬戶。第二,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他人淘寶賬號、支付寶賬號及密碼,然后為自己或者第三人購物等。第一種情況中,行為人通過非法方式獲得他人的賬號密碼后,秘密使用他人賬號密碼進而將他人的余額轉為己有,符合普通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盜竊罪無疑。第二種情況中,行為人沒有直接將被害人的余額轉入自己賬戶,而是通過買賣交易的方式獲得物品。看起來行為人是通過隱瞞真相的方式代被害人與淘寶賣家簽訂買賣合同,進而借助賣家的手將貨物發給自己,行為人獲得的是淘寶上購買的物品而不是被害人的財產,看似行為人通過店家獲得了財物,但實際上,行為人得到財物是通過購買商品支付價款的方式﹔對於店家,屬於正常的買賣交易行為,沒有義務也不需要知道消費的對方是不是本人。所以,上述竊取他人支付寶或者微信余額的行為都是普通盜竊行為,數額較大的可以構成盜竊罪。

在非法獲取他人余額寶余額的情形中,如何認定行為人非法獲取他人余額寶余額的行為,關鍵在於判斷余額寶的余額是否為用戶所佔用。對於理財類產品中財產所有權問題,有觀點認為,就支付寶平台的余額增值產品而言,余額寶與支付寶的支付功能不同,其是一款理財產品,用戶開立余額寶賬戶實際是與支付寶公司簽訂了購買理財產品合同,用戶的錢款以理財合同為前提,通過網絡支付轉移至支付寶公司佔有。其財產屬於支付寶公司佔有並使用。因此,余額寶賬戶內的財產不是用戶佔有的財產,行為人改變支付寶公司佔有財產的行為應認定為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公私財物”,應定盜竊罪。筆者贊同這種觀點,用戶在與理財公司簽訂理財合同后就不再直接佔有這些財產,其所擁有的是獲得收益的權利。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獲得了他人的余額寶賬號和密碼,進而將余額轉入自己賬戶的行為侵犯了支付寶公司的佔有,屬於盜竊支付寶公司的財產。

(作者:張珍珍 作者單位:河北省廣平縣人民檢察院) 

(責編:易瀟、夏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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